成功辩护:集资诈骗改判非吸刑期十年变四年
本案为胡久辉律师指导本团队成员王昌江律师主办成功的一宗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刑期从 10 年降到 4 年!
1、被告人王某与Z某发行虚拟货币集资1500万元,被控集资诈骗罪十年以上刑期。团队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法院采纳我方辩护意见,最终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四年实刑。
2、文字的二义性致其射程天生有限;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事实的出入,亦使得真相具有模糊性。辩护本质是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为嫌疑人构建一个有利的法律事实。
3、驾驭文字就是驾驭观念、驾驭思想。我们所使用和接收的文字,它中性抑或煽动、准确抑或模糊,它所构建的体系是层次分明、逻辑严密抑或理路不清、冗长枯燥。措辞的选择只在于叙述的需要和所处阶层的抉择。
一、基本事实
2017年被告人王某、Z某以超x公司及美国乌托邦集团名义对外发行“影视链”。两被告人以新闻发布会、公司网页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承诺被害人所购买虚拟货币上市后可自由交易。虚拟货币推出后,价格短暂拉升后大幅下跌,后续无法实现提现。2018年9月被害人找被告人z某理论发生冲突致案发,同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经审计两被告人接受投资款项1500万元,支付投资人280万元,被告人王某自行统计接受投资款项1600万。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两被告人触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争议焦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四、我方之辩护意见
1、关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1)被告人王某有真实、具体的投资项目并且已经实际投资。被告人王某开展涉案业务之前已经对接真实、具体的投资项目,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分别于五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已实际支付合作费用将近200万元。加之自身之前也具有多年经营实业的经验和能力,其在涉案项目开展过程中始终坚信其具有进一步开展实业的能力,但王某并不具有区块链的思维及技术,主要对接实体项目,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以及实际的商业运作手段。
(2)被告人王某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运作、经营以及项目投资,其不存在诈骗的客观行为。据被告人王某自首向侦查机关提交资金流水可知,投资人资金去向为:近200万用于实体投资;向张某支付约200万用于区块链技术研发、运营成本;满足经营需求,承租办公场所、办公场地租金水电成本140万元;办公室家具等办公电脑成本约30万元;员工工资成本约90万元;股东工资成本约80万元;举办新闻发布会、客户接待、视频拍摄以及制作成本约30万元;公司存续期间日常成本20万元,合计800万元。但该支出并未得到侦查机关的统一审计,亦未在本案中算作项目支出。
(3)被告人未承诺过保本及投资回报率。被告人公司曾公众号提醒投资者投资风险,是投资人罔顾投资规律,急于要求公司支付回报,甚至干扰公司正常运转,所以在Z某主导下不得不对部分区块链进行回购,用以回购的资金约为700万元。至此,投资人的投资款近乎使用完毕,并没有截留,亦没有继续引进投资人的后续资本,本该通过实体发展产生利润从而提高公司股权价值,促进区块链交易价格提升的运作模式也因王某等人刑事拘留而搁浅。何况,王某若对相关项目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为何会有固定办公场所,收取投资款一年时间内仍与投资人保持联系?可见王某等人并无非法占有占有资金目的。
(4)最高人民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数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认定。Z某与王某交流过程中,自称在美国具有多年区块链从业经验,因区块链属于新生事物,国内大多实业家对此都并未充分了解,王某也是自以为找到了互补的商业伙伴,所以在抱着美好愿景的期望下同Z某在经济特区成立公司,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后因投资人闹事至案发。公司自成立至今已持续经营一年多也存在相应的实体运作愿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认定。
3、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坦白情节,并且属于初犯、偶犯。王某在调查之前主动投案,向侦查机关交代本案有关全部案件情况,为展现本案全貌,在自己未能整理和收集好全部涉案资料的情况下先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并同时委托他人继续整理和收集案件资料,其中包括清晰的账目及资金的来源以及去向等,无任何隐瞒,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并且王某属于初次开展此类项目,属于初犯、偶犯。
4、王某社会及人身危害性极低。王某成立公司初衷系为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军民融合,让大众闲置资金参与国家建设中,自身以为可以真正实现创业目标;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全部投资均是投资人自愿投入,并且部分投资人已经获得投资报酬,案发后,部分投资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王某自始至终都只希望能通过项目收益回馈投资人,只是因为项目从落地到实际产生效益需要一个长期过程,暂时未能满足全部投资人的短期收益需求。相关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投资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因此,王某涉案行为的人身及社会危险性不大。
5、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符合宏观经济背景及刑事政策
(1)违规集资的起因多源于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中小企业受经营规模及技术水平限制以及财务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其偿付能力和经营信用能力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往往难具备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条件,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商人及投资人对互联网+充满期待。本案行为人虽不具备相关互联网知识,但既然每天感受其技术对国内大型企业的巨大推动力,耳濡目染下也难免不对经营模式的创新充满期待。这种良好的主观意愿与犯罪意图完全无关。同时,作为经济特区、改革先行区,相比其他地区应具有更高的容错率,不能动辄以结果倒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经济创新的积极性。
(3)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特征,不应广泛介入经济活动。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首先考虑运用民事的手段加以解决,本案亦是如此。
五、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超x公司自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王某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以从轻;王某、Z某属于初犯,积极赔偿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王某、Z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